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9日20時許前某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 甘英燁 所有之牌照號碼JN5-612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即竊取上揭機車得手離去,供作代步之用,隨後棄置於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池塘邊。嗣經莊志豪在監以書狀自首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莊志豪99年7月9日犯罪自述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甘英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失竊車輛、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99年7月9日犯罪自述狀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屬重大、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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