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犯賭博罪,乙○○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甲○○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及USB伺服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全然未見悔意,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渠等2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USB伺服器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28,570元,並非於賭檯扣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二人本件賭博犯行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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