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星財原名范益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星財(原名范益彰)前於民國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8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
0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0年1月14日下午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0年2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2月16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