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良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清貧,需由被告支撐經濟來源並照顧未滿4歲小孩,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治療中,被告之配偶近期因腦部血管瘤需動手術更換支架,請求鈞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㈠有關被告量刑審酌部分,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犯同罪
質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
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㈡經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自100年間
起,先後另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同上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同上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上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同上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同上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亦曾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仍未能知所警惕悔改,被告本案乃第8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僅略高於刑事處罰法定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些許,然以被告前科素行,顯見被告明顯漠視其酒後駕車對公眾所造成危害,認短期自由刑抑或併科罰金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至被告所稱其健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雖均屬量刑因子,
然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段○○○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良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9居所內,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8年11月2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大鵬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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