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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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子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27日8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屬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苗41線鄉道(即南北一路,屬幹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反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4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林○○在未減速情況下,亦逕行通過該路口,林子祥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林○○所騎乘之機車,林○○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勢,其中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巨大裂孔)、人工水晶體位移、瞳孔散大,經治療後其左眼失明,已達毀敗一目視能重傷害之程度。林子祥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子祥(下稱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40、4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呂○○、張○○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現場之位置圖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37至39頁)。此外,復有①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17至31、39至63頁);②警方重新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苗栗縣門牌號碼及其位置查詢系統1紙、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紀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2月3日竹監鑑字第1070235025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3至48、67至72頁);③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186號函附林○○之病歷資料1份(含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摘要、入/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會診紀錄、護理評估表、檢查報告共42張)、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8年6月17日李綜醫字第1080080022號函附林○○之急診病歷資料1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8年7月1日李綜醫字第1080080025號函1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年7月17日(108)光醫事字第10800536號函附林○○病情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261號函附林○○之眼科部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49至134、221至288、291、307至320、377至37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依據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及其他現存證據資料顯示,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反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在未減速情況下,逕行通過該路口,被告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林子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2月3日竹監鑑字第1070235025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是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至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又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勢,其中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巨大裂孔)、人工水晶體位移、瞳孔散大,經治療後其左眼已經失明,達到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此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致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過失重傷害罪刑度,由原來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行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車輛無法防範閃躲,其行為造成之風險及對用路人之危險程度甚鉅,顯徵被告就該車禍具有重大過失無疑;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且事發至今均未與告訴人為任何表示歉意之行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足見被告並非真有誠意認錯悔過,更不願拿出任何金錢賠付告訴人損害,原審未全盤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主觀之感受,量刑實屬過輕而有為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車禍發生路口為設有閃光紅燈、黃燈號誌路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於警卷第29頁、現場燈號照片見警卷第41、47頁),原審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未設置號誌燈路口之規定論究被告之注意義務,尚有未洽;②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受有一眼失明之重傷害,無法工作,外出均需兒女陪同載送,連走路都會跌倒,被告至今都沒有賠償,請求改判重一點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併有「無照駕駛」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而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一眼失明重傷害,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致告訴人生活需依賴家人而嚴重影響被告及家人之日常生活便利性,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微小,衡以告訴人本身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主要幹道車,並非肇事主因,雖被告自白犯罪,並得自首減刑,然審酌上情,原判決所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仍嫌過輕。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致使告訴人受有一眼失明之重傷害,身心受創,嚴重影響日後正常生活,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雖能坦白承認本案過失犯行,然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有心和解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等語外,未見有何與告訴人再協談調解以彌補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曾務農無固定所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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