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係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上訴人在第一審雖供稱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以後即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到九十五年四月間才又施用等語,此乃當時上訴人於羈押中被驗出為愛滋病帶原者,身體狀況不好,致意識不清持續數月之妄想、幻聽、幻視等症狀,經藥物治療才稍有改善,故於第一審之供述係口誤。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是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斷斷續續吸食海洛因,原審仍斷取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述,推測上開併案部分與本件無連續犯關係,自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第一審檢察官雖將上訴人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八號),惟上訴人在第一審經訊以:「九十五年四月份施用毒品及九十四年十月施用毒品,中間是否有在施用?」時,明確供稱:「沒有,我是九十五年四月份想到才又施用的,兩次都是在家裡施用」等語(見訴緝字卷第二九頁),則原審以上開併案之施打海洛因部分,與本件施打海洛因時間相距長達半年,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密接而為,即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據以論斷與本件無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不得併予審判,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其於第一審時係因病服藥而在幻覺下,始為前揭口誤之供述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就該併案部分併為審判為違法,係以自己主觀片面之說詞,對原審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並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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