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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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
翁瑞昌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律師
翁瑞昌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39、7459、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應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無罪。
丁○○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免訴。
丁○○被訴賭博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與 李丁 票(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確定)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期在臺南縣○○鄉○○路○巷○弄○○號對面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辰○○、己○○、卯○○(以上三人,均另經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負責接聽電話、記算牌支、電腦輸入等工作,而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或以如附表壹所示之市內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戊○○於經營該簽賭站之期間,並有參與上開六合彩之簽賭。 陳冠中 (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吳健真陳美霖吳亮賢 、丁○○(吳健真所涉幫助聚眾賭博部分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陳美霖、吳亮賢、丁○○則經前揭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陳美霖、丁○○二人並均緩刑二年確定)並基於幫助戊○○、 李丁票 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之犯意,由陳冠中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其搭蓋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該地為 陳信棟 《另案審理》所有)之上開鐵皮屋,借予戊○○、李丁票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丁○○、吳亮賢及陳美霖,則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提供渠等之身分證資料供李丁票及併同李丁票自己名義申請如附表壹所示五十線電話,另由吳健真提供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作為裝機地址及電話線拉線經過之場所。其賭法及經營方式為:提供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賭博簽單三種,二星一支七十五元、三星一支六十五元、四星一支六十二元,賭客簽中二星彩金五千七千元、三星彩金五萬七千元、四星彩金七十萬元,李丁票、戊○○則將賭客之賭注再轉予上游組頭,嗣開獎決定輸贏,其則抽佣金二、三星一支一元,四星一支二元,每期可獲利二至三萬元,一個月約賺三十萬元,共計獲利一百二十萬元。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高雄縣○○鄉○○○街○○號○○鄉○○村○○路○○○巷○弄○號等地查獲六合彩賭博,並從通聯紀錄發現其中門號000000000(安樂東街九四號)於星期二、四之六合彩開獎日,與上開登記為吳亮賢、陳美霖、丁○○及李丁票名義之電話通訊頻繁,裝機地址主要為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且吳亮賢亦為上開高雄縣仁武鄉二處查獲賭博時之現場賭客等情,由警方循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戊○○、李丁票共有供渠二人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上開扣押物均經另案執行沒收銷燬)。
二、戊○○承前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連續多期在高雄市○鎮區○○路B棟一─二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七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辰○○、卯○○、庚○○、乙○○、丑○○○、壬○○、子○○、甲○○、寅○○(均另經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丁○○負責接聽電話、記算牌支、傳真牌支予上游組頭及電腦輸入等工作,而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或以電話簽賭下注,戊○○於經營該簽賭站之期間,並有參與上開六合彩之簽賭。其賭法及經營方式為:提供「港號二、三、四星」、「台號」、「特尾」、「大樂透二、三、四星」、「小樂透二、三、四星」等賭博簽單,港號二、三、四星之每支賭注分別為七十四至七十八元、六十四至六十八元、五十八至六十二元,簽中可分別得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七十至七十五萬元之彩金;大樂透二、三、四星之每支賭注及簽中彩金,與港號相同;小樂透二、三、四星之每支賭注分別為七十四元、六十五元、六十元,簽中可分別得三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八百元)至四千二百元、三萬七千元、三十七萬元之彩金;台號與特尾之每支賭注分別為七五至八十元、六十五至七十元,簽中可得彩金係按倍數盤計算,戊○○則將賭客之賭注再轉予上游組頭,嗣開獎決定輸贏,其每支平均抽佣金○‧三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保五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分別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及高雄市○鎮區○○路B棟一─二九號二樓簽賭站執行搜索,在戊○○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來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及在高雄市○鎮區○○路上址簽賭站扣得戊○○所有用來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肆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共犯丑○○○、子○○、丁○○、李丁票、陳冠中、陳信棟、陳美霖、吳健真、吳亮賢歷次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明本件被告戊○○、癸○○、丁○○犯罪之證據。
二、檢察官雖引用證人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經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證據,惟證人巳○○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她並未證述被告癸○○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三至二五二頁),則該二次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與證人巳○○當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即為本院調查審認之重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巳○○該二次筆錄之訊問錄音帶結果,發現卷附證人巳○○偵訊筆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四七至五○、六九至七○頁)並未將該二次訊問之全部內容列入筆錄內容,而係整理證人巳○○回答之要旨後,據以製作筆錄,倘該二次筆錄之內容與證人巳○○回答之要旨相符,且證人巳○○製作筆錄之過程及外部環境亦無任何異常狀況,即可認為該二次筆錄應具有特別可信性,而可作為證據,惟經本院將證人巳○○該二次偵查中證述之勘驗內容(詳本院卷第三一三至三二八頁)與卷附證人巳○○偵訊筆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四七至五○、六九至七○頁)相互比對結果,認有下列諸項不符之處:
㈠有關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四八頁「問:每期
簽賭金額?獲利?」,證人巳○○就獲利部分係回答:獲利部分只有老闆娘(即被告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並非該筆錄所記載之「只有戊○○和癸○○知道」,足見該筆錄此部分之記載顯屬不實。
㈡有關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四八頁「(問:提
示癸○○扣押物編號壹之一六合彩簽賭單,內容為何?)裡面的人名就是癸○○及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的員工薪資表及員工匯款帳戶」,上開答話部分並非證人巳○○之回答,而係當時問話人之問題,證人巳○○就此部分並未回答,而係回答問話人之下一個問題,證稱:「(問:妳的薪資都是直接匯款?)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九頁),是該筆錄此部分之記載顯屬不實。
㈢有關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四九頁「(問:高
雄縣警方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街○○號查獲 楊清水 、吳亮賢、 楊朝凱 等六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實際負責人是誰?)答:……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但楊清水、吳亮賢、楊朝凱都是支領癸○○和戊○○的薪水」,證人巳○○並未證稱:楊清水、吳亮賢、楊朝凱都是支領癸○○和戊○○的薪水等語,而是證稱:「他(指吳亮賢)已經走了,怎麼可能還領我們那邊的薪水」,且經問話人提示九十三年三月份簽賭單,證人巳○○仍回答:「這樣子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二頁),是該筆錄此部分之記載亦屬不實。
㈣有關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四九頁「問:高雄
縣警方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查獲楊清水、吳亮賢、楊朝凱等八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實際負責人是誰?」之回答,證人巳○○僅回答負責人是老闆娘的弟弟(即吳亮賢),並未回答:吳亮賢的簽賭單也有給我們,算我們的下游組頭,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但楊清水、吳亮賢、楊朝凱都是支領癸○○和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二頁),足見該筆錄此部分之記載不實。
㈤有關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四九至五○頁「問
:臺南市警方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臺南縣○○鄉○○路○巷○弄○○號對面鐵皮屋查獲丙○○及其胞姐吳健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該處簽賭站是何人所經營?」,證人巳○○並未回答:楊清水、吳亮賢、楊朝凱三人是領我們六合彩簽賭站的薪水等語,是此部分記載應屬不實。
㈥有關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六九頁「問:癸○
○六合彩簽賭站的經營方式?」,證人巳○○係回答:就是收單、出單這樣子等語,並未回答筆錄所記載之「有經營香港六合彩二、三星,台灣大樂透、小樂透二、三星,簽賭金下游組頭二星每支七十八元、三星每支六十三‧五元(看牌支量多少,價格會變動),簽中二星獎金五千七百元、三星獎金五萬七千元」等內容,顯見該筆錄此部分之記載,係製作筆錄者擅自添加而成。
㈦有關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六九頁「問:每期
簽賭金額?獲利?」,證人巳○○僅回答:有一、二十具傳真機,工作人員大概十幾個,並未回答:「我只知道數量非常龐大」、「獲利我不清楚,只有戊○○和癸○○知道」等語,是此部分之記載應屬不實。
㈧有關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六九至七○頁「提
示癸○○扣押物編號壹之四六合彩簽單,內容為何?」之答話部分,均係檢察官之自問自答,證人巳○○均未向檢察官回答如筆錄記載之答話部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三二六頁),是筆錄此部分之記載顯屬不實。
㈨有關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七○頁「問:高雄
縣警方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街○○號查獲楊清水、吳亮賢、楊朝凱等六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實際負責人是誰?」,證人巳○○係回答:「那個不是陳先生喔,因為那個時候他們三個已經出去了,跟公司沒關係」、「吳亮賢有把單子傳過去公司給老闆娘,不過陳先生不知道」、「那是你們裡面有一張單子,上面還有吳亮賢的名字,他們是給我看那一張,那應該就是有啦,可是我不知道到底是否有,因為陳先生已經很久沒有管公司的事情了」(見本院卷第三二七頁)等情,並非回答如該次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足見該筆錄此部分之答話內容與證人巳○○回答之內容不符。
㈩有關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七○頁「問:臺南
市警方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臺南縣○○鄉○○路○巷○弄○○號對面鐵皮屋查獲丙○○及其胞姐吳健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該處簽賭站是何人所經營?」,證人巳○○係回答:「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已經搬走了」、「我們又搬回高雄」、「我們公司曾經在那邊做過幾個月,然後我們就搬走了」、「李丁票、吳亮賢、丁○○是領我們的薪水,因為一個是老闆娘的妹妹,一個是弟弟,李先生好像是老闆的朋友吧,那就在裡面打雜」(見本院卷第三二七頁)等情,並非回答如該次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足見該筆錄此部分之答話內容與證人巳○○回答之內容亦屬不符。
綜合上情,證人巳○○前揭二次筆錄內容既有如前所述之諸多不實之處,尚難認該二次筆錄有據實地記載證人巳○○之答話要旨,是則證人巳○○前揭二次審判外之陳述,顯然不具特別可信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例外得作證據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戊○○、癸○○、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己○○、辰○○、卯○○、庚○○、乙○○、丑○○○、壬○○、子○○、甲○○、寅○○、李丁票、陳冠中、陳信棟、吳亮賢、陳美霖、吳健真於警詢及證人壬○○、甲○○、辰○○、庚○○、卯○○、寅○○、吳亮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之市內電話及裝機人資料九張、臺南縣○○鄉○○○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臺南縣○○鄉○○路○巷○弄○○號對面鐵皮屋之現場勘驗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貳、叁、肆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戊○○經營六合彩賭博及參與簽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應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戊○○與李丁票、巳○○、己○○、辰○○、卯○○
間,就事實欄所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犯行;及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辰○○、卯○○、庚○○、乙○○、丑○○○、壬○○、子○○、甲○○、寅○○、丁○○間,就事實欄所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吳亮賢、陳美霖、丁○○僅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供李丁票在上開仁德簽賭站申裝電話使用(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丁○○有在高雄擴建路上址之簽賭站工作,並無證據證明丁○○除了提供身分證資料供李丁票申裝電話外,尚有在仁德上址簽賭站工作);陳冠中係將其搭蓋之上開鐵皮屋借予李丁票、被告戊○○用來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吳健真則僅提供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作為裝機地址及電話線拉線經過之場所,核渠等所為者,均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李丁票除了經營上址仁德簽賭站外,尚有何參與簽賭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戊○○與李丁票間,就參與簽賭之賭博情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戊○○先後多次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雖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固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戊○○所為上開多次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仁德鄉簽賭站被查獲之後,她有休息一陣子之後,才又到高雄擴建路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見本院卷第三五二頁)一情認定被告戊○○在上開高雄擴建路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另行起意,惟查:同案被告即均有在上開二址六合彩簽賭站工作之己○○、辰○○、卯○○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在臺南縣○○鄉○○路○巷○弄○○號對面鐵皮屋簽賭站工作約二、三個月,上開簽賭站就整個搬到高雄市○鎮區○○路B棟一─二九號二樓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三至三八四頁),顯與被告戊○○前開供述不符,則是否如被告戊○○所言,其有休息一陣子,才又到高雄另行經營六合彩賭博,實有可疑,且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持搜索票至臺南縣○○鄉○○路○巷○弄○○號對面鐵皮屋執行搜索時,被告戊○○及原本在該處工作之其餘被告己○○、辰○○、卯○○、巳○○等人均不在場,而係由村長 顏州音 在場,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九五頁),則檢察官與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搜索時,上址簽賭站是否仍在經營中,尚有疑問,被告己○○、辰○○、卯○○等人供稱上開仁德簽賭站是整個搬到高雄路擴建路上址繼續經營,尚有可能,自不得僅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己不利之上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是則檢警搜索上開仁德簽賭站時,上開仁德簽賭站既已全部搬遷至高雄擴建路上址繼續經營,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在不同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檢察官認定係另行起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經營六合彩賭
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本案被查獲後,又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再度在高雄經營六合彩賭博被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認其並無悔改之意,益彰顯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並參酌被告戊○○本件犯行之目的,係恃賭營利以賺得不法錢財有害社會風氣,應認有科罰金之必要,而依共犯李丁票所供承之犯罪所得利益,並佐以上開二址簽賭站須僱請十幾名員工維持簽賭站之運作、申裝電話數量非微,堪認營業規模龐大等情,足認其所得利益超過併科罰金之最多額,本院斟酌上情,於被告戊○○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酌量加重法定之罰金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本院認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被告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前段係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如易服勞役之期限未逾六個月者,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但如易服勞役之期限逾六個月者,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則本件被告戊○○所受罰金刑經減刑後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無論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或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其易服勞役之期限均逾六個月,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叁、肆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本院另案(即事實共犯李丁票等人所涉賭博案件)執行沒收銷燬,現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辛○朝子字第六九四九一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三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七至二六九頁),故不另宣告沒收。又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上開臺南仁德簽賭站扣到之雜記碎紙二袋(另案執行沒收銷燬)、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在上開高雄擴建路簽賭站扣到之共犯乙○○所有之聯信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另九十四年五月間在被告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扣到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局公文資料一冊,係被告戊○○閱卷所得資料,與本案犯罪無關;又同處所扣得之被告戊○○所有之合作金庫支票簿、彰化銀行支票簿各一冊,係被告戊○○私人使用之物,亦與本案無關聯,均無庸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被告戊○○上開住處扣到之 邱昆鈜常勝發 所有之高雄銀行存摺三冊,據被告戊○○之供述,雖係其作為上開六合彩簽賭站匯款使用,但非被告戊○○或共犯己○○、辰○○、卯○○、庚○○、乙○○、丑○○○、壬○○、子○○、甲○○、寅○○、丁○○、李丁票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叁、被告癸○○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戊○○共同經營臺南縣仁德鄉及高雄市○○路上開兩址簽賭站,被告癸○○並有參與六合彩簽賭,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倘僅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時,仍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初訊時之自白、證人巳○○、庚○○、卯○○、寅○○之證詞,且上開簽賭站之規模龐大,並非被告戊○○獨自可運籌惟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癸○○堅決否認涉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初訊時會供承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是想幫被告戊○○頂罪,事實上其並未參與上開二址簽賭站之經營等語。經查:
㈠卷附證人即共犯巳○○之偵訊筆錄雖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
,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巳○○於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結果,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曾證稱:「臺南縣○○鄉○○路○巷○弄○○號對面鐵皮屋是之前我們租的,(問:是之前癸○○和戊○○在這邊做的?)嗯,在那邊做過一段時間,只有幾個月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二二頁),是證人巳○○於偵查中確曾證稱:被告癸○○與戊○○共同經營臺南仁德上址六合彩簽賭站等語,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供證稱其未為如此之證述云云,不可採信。又證人巳○○此部分證詞,雖與被告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初訊時坦承臺南仁德上址六合彩簽賭站係其投資,由李丁票實際經營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卷第二七頁)相符,惟依照前揭說明,如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及共犯巳○○之前開證言為真實時,仍不得以被告癸○○之自白及共犯巳○○之證詞,即作為被告癸○○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就此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證稱:「癸○○出於一片好意
,介紹我到他太太戊○○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工作」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卷第一二一、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僅能證明其係經由被告癸○○之介紹,到被告戊○○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工作,但無法證明上開臺南縣仁德鄉、高雄市○○路六合彩簽賭站,係由被告癸○○與戊○○共同經營,自不能僅以被告癸○○曾介紹證人庚○○至被告戊○○經營之上開六合彩簽賭站工作,或被告癸○○知情被告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一事,即遽行推論被告癸○○必定與戊○○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㈢另證人即共犯卯○○於偵查中證稱:「癸○○偶而會來看看
,戊○○不讓他插手」(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卷第一六一、一五八頁);及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癸○○曾到高雄市○鎮區○○路B棟一─二九號二樓一、二次,我看他來晃一下,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卷第一七○頁),均僅能證明被告癸○○曾經到過其太太戊○○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但亦無法證明被告癸○○確實有參與該六合彩簽賭站之經營。㈣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癸○○扣押物,係檢警於九十四年五
月間,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且該次所扣得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八至三五二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與癸○○有何關連,自不得僅憑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係被告癸○○與戊○○共同居住之處,即遽行推論自該處扣得之證物係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押物,亦無法為被告癸○○不利之證明。
㈤再者,被告癸○○於警詢及偵審中雖屢次自白其與案外人丙
○○有共同簽賭六合彩等語,然並未供稱係在何簽賭站簽賭,亦未供稱其簽賭方式及具體內容,則其究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簽賭六合彩,即屬不明,起訴事實既不明確,本院自無法據以認定事實,且檢察官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涉有簽賭六合彩情事,自難僅憑被告癸○○前開不明確之自白,即遽為被告癸○○涉有賭博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癸○○有罪,且遍查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無法為被告癸○○有罪之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癸○○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丁○○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受被告戊○○僱用,在高雄市○鎮區○○路B棟一─二九號二樓之六合彩簽賭站從事打電腦之工作,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既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另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且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戊○○,在戊○○、李丁票共同經營之址設臺南縣○○鄉○○路○巷○弄○○號對面鐵皮屋工作之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事實上被告丁○○僅提供身分證資料供該簽賭站申裝電話使用,無證據證明其有在該處工作,惟被告丁○○在該臺南仁德簽賭站工作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二九五至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三五頁)附卷可按。被告丁○○於前案事實審判決前,曾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受被告戊○○僱用,在高雄市○鎮區○○路B棟一─二九號二樓之六合彩簽賭站從事打電腦之工作,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告丁○○自白不諱,並經共犯戊○○、己○○、辰○○、卯○○、庚○○、乙○○、丑○○○、壬○○、子○○、甲○○、寅○○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丁○○前案與本案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甚為緊接,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依共犯己○○、辰○○、卯○○之供述,上開臺南仁德簽賭站係整個搬到高雄擴建路經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丁○○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雖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然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丁○○前案與本案多次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從而,被告丁○○於前案事實審判決前,再度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即應為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三號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丁○○免訴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丁○○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有在上開高雄擴建路六合彩簽賭站工作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檢察官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簽賭六合彩之情事,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顯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即與前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丁○○涉犯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部分,無法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8線(吳亮賢名義)、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2線(丁○○名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6線(陳美霖名義),李丁票另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3線。附表貳: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⒈│六合彩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本│├──┼───────────┼────┤│⒉│通訊聯絡雜記單│17張│├──┼───────────┼────┤│⒊│電話線路分向器│10個│├──┼───────────┼────┤│⒋│六合彩簽注代號│18張│├──┼───────────┼────┤│⒌│電話維修單│1張│├──┼───────────┼────┤│⒍│自製匯款空白單│4張│├──┼───────────┼────┤│⒎│六合彩簽注雜紙│20張│├──┼───────────┼────┤│⒏│電話機│9台│├──┼───────────┼────┤│⒐│吳健真名義信封│1張│├──┼───────────┼────┤│⒑│電費收據│2張│├──┼───────────┼────┤│⒒│六合彩空白簽單│1張│├──┴───────────┴────┤│備註:上開扣押物業經另案執行沒收銷燬,││現均已滅失而不存在。│└───────────────────┘附表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⒈│六合彩簽賭單資料│8冊│├──┼───────────┼────┤│⒉│陸佰萬元匯款傳票│1張│├──┼───────────┼────┤│⒊│收匯款帳戶帳號名冊│1冊│├──┼───────────┼────┤│⒋│記事簿│4冊│└──┴───────────┴────┘附表肆: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⒈│傳真機│59台│├──┼───────────┼────┤│⒉│電話主機台│1台│├──┼───────────┼────┤│⒊│電話│11台│├──┼───────────┼────┤│⒋│電腦主機│12台│├──┼───────────┼────┤│⒌│六合彩簽賭用章│2袋│├──┼───────────┼────┤│⒍│六合彩簽賭錄音帶│22捲│├──┼───────────┼────┤│⒎│電話分線盒│6個│├──┼───────────┼────┤│⒏│客戶標籤│1包│├──┼───────────┼────┤│⒐│電話聯絡表│8張│├──┼───────────┼────┤│⒑│六合彩簽賭資料│1袋│├──┼───────────┼────┤│⒒│六合彩牌支誤差表│1份│├──┼───────────┼────┤│⒓│電話客戶聯絡表│1張│├──┼───────────┼────┤│⒔│六合彩電腦按鍵說明雜記│1本│││紙││├──┼───────────┼────┤│⒕│電話帳單│7張│├──┼───────────┼────┤│⒖│六合彩筆記本│1本│├──┼───────────┼────┤│⒗│電話表│1份│├──┼───────────┼────┤│⒘│六合彩資料│1份│├──┼───────────┼────┤│⒙│六合彩雜記紙│4張│├──┼───────────┼────┤│⒚│六合彩遊戲規則│1份│├──┼───────────┼────┤│⒛│六合彩傳真電話表│1份│├──┼───────────┼────┤││雜記紙│1張│├──┼───────────┼────┤││六合彩資料│3份│├──┼───────────┼────┤││雜記紙│1份│├──┼───────────┼────┤││傳真電話表│7張│├──┼───────────┼────┤││人名帳號表│4張│├──┼───────────┼────┤││監視器鏡頭│2個│├──┼───────────┼────┤││六合彩簽賭單│1箱│├──┼───────────┼────┤││六合彩簽賭單│8張│├──┼───────────┼────┤││六合彩客戶電話聯絡表│10張│├──┼───────────┼────┤││錄音機│13台│├──┼───────────┼────┤││計算機│23台│├──┼───────────┼────┤││六合彩簽單及雜記紙│1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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