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4行「竊取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NIKE品牌女用休閒鞋1雙…」應補充更正為「竊取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NIKE品牌女用休閒鞋1雙,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第6行「…查獲上情」應補充更正為「…查獲上情(上開休閒鞋1雙業已發還乙○○領回)」;二、犯罪證據欄應另補充「(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尚智運動世界內所陳列之物品,實不足取,其曾雖患有精神分裂症(見偵查卷第32頁),惟經本院對被告甲○○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正常,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98年10月8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休閒鞋1雙業已發還予證人乙○○代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將竊得之財物發還予證人乙○○代為領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97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段○○○號1樓愛買大賣場內之「尚智運動世界」運動用品店選購商品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NIKE品牌女用休閒鞋1雙。嗣甲○○走出店外時,鞋盒不慎掉落為店長乙○○察覺有異,經詢問櫃臺人員查知該鞋並未結帳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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