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順強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國明 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者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3月16日,在恆春鎮林務局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挖採山藥時,發現該山區有遭不詳竊賊盜挖之七里香林木4株(按係在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經GPS儀器定位,座標X:225757、Y:0000000;X:225759、Y:0000
000;X:225660、Y:0000000;X:225748、Y:0000000處遭盜挖),暫置於該處,遂起意加以竊取,當日晚間11時許,渠等2人至恆春鎮柴西巷17號黃順強家中,與之共同商議,議定後,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即推由陳國明駕駛黃順強持有使用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車身號碼:320*540,按該自小貨車第4位號碼已遭磨滅)附載該綽號「阿發」者,黃順強則騎乘重型機車在前沿途引導把風,迄翌日凌晨0至1時許,到達上開地點,並由陳國明及該綽號「阿發」者,加以竊取搬運上車,得手後駕車下山,同由黃順強騎乘重型機車在前沿途引導把風,嗣前揭自小貨車途經攔檢點時,為警與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緝小組、恆春工作站人員,攔車盤查,陳國明與綽號「阿發」者之男子見狀欲駕車離去,然因慌亂之中該自小貨車於攔檢點下方約150公尺處失控致撞上路邊大石塊熄火,陳國明與該綽號「阿發」男子棄車逃逸,嗣為上述查緝人員扣得上揭自小貨車1輛暨七里香4株等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依法具結,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順強固坦認當日晚間確有將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及綽號「阿發」男子使用,且當晚其亦騎乘機車前往山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與陳國明、綽號「阿發」者等人共同竊取上揭七里香4株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出租該自小貨車給彼等2人,且出租時並未詢問陳國明及綽號「阿發」男子租用車輛之目的,俟見渠等2人駕車前往山區後,始覺有異,遂騎車尾隨其後,然終因追蹤未及,遂於山區暫停等候,嗣等候不至,乃騎車回家,伊未與之共同盜取上述七里香林木 云云 。惟查:
㈠就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與綽號「阿發」之男子共同竊取上述
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何富榮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9年3月19日春業字第0996610553號函、99年11月18日春業字第0996612868號函及其附件位置圖、山價查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34頁、原審卷第18頁、第22頁至24頁),而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被告黃順強是否知情,是否前往」一節,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虛偽證稱:伊係向黃順強租車,未告知用途,伊不知其是否騎機車隨行云云,就其涉及偽證犯行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此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就上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黃順強是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證人即查獲員警何富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審
判長問:案發當晚所目擊的經過,是否如同偵查報告所寫?)是的,當時的情形確實如此」、「審判長問:你看到機車跟貨車上山及下山的距離約多遠?)距離不知道,但時間約隔3至5分鐘」、「貨車沒有開車燈,……,攔車之後,貨車的駕駛立刻開大燈衝撞警察,當時我就站在正前方」、「我們的監控點還沒有到水泥路盡頭,被告黃順強上山到下山約隔1個多小時,他上去到下來差不多1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又依證人何富榮警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記載:「於99年3月15日晚上20時接獲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通報,有莠民於恆○○○區○○○○路盜挖月橘(七里香),職等接獲通報後即前往協助查緝」、「……,待16日下午17時再由另一入山林道入山埋伏,時至(晚上)11時50分發現黃順強騎乘機車經過33林班入山監控點,隨後一部藍色自小貨車未開大車燈入山」、「職等於攔檢點埋伏至17日1時30分許,監控對象黃順強騎乘機車下山,……,職等發現隨機車後方之藍色自小貨車仍未開燈欲經過攔檢點,觀其車斗(即車後上方)載有七里香林木及車內2名嫌犯,職等立即表明身分並攔檢盤查,但嫌犯立即開大燈衝撞攔檢人員並加速逃逸,隨後嫌犯所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於攔檢點下方150公尺處車輛失控並撞上路邊之大石塊,待攔檢人員至現場發現兩名嫌犯已棄車逃逸,……」等情(見偵查卷第6至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再依職權傳訊證人何富榮警員到庭作證,其一再證述其於原審之證述為真實,並一再表示其所製作之「偵查報告」,都是其親眼所目睹之事實無訛。並再證稱:「(審判長問:你提到當天上山是黃順強機車在前面,後面是藍色自小貨車,兩車距離是3至5分鐘,下山也是一樣?)是」、「(審判長問:這中間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審判長問:你們是根據何種情資判斷他們會上山?)我們是根據林區管理處巡山員發現現場有已經被挖掘的七里香,有可能有人會去載」、「(審判長問:
小貨車上山與下山時有無開燈?)沒有」、「(審判長問:機車有無開燈?)有」、「(審判長問:上山、下山都一樣嗎?)是」、「(審判長問:當時為何沒有攔下黃順強?)因為我們認為若把黃順強機車攔住,小貨車就不會下山,所以我們沒有攔住機車,等小貨車下山才攔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綜觀上述目睹證人即查獲員警何富榮之證述內容,並徵之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與綽號「阿發」之男子共同竊取上述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所用之上述小貨車,係被告黃順強所有,平日亦由黃順強所使用,及被告黃順強亦供認交車給陳國明與綽號「阿發」時車燈都是好的,並沒有壞掉,其有先行試過車(見原審卷第43頁);又彼等上山、下山之時,均由被告黃順強騎駛機車(開燈)在前,陳國明與綽號「阿發」之男子駕駛上述自小貨車(未開燈)在後,暨參酌山路蜿蜒,於深夜未開燈駕駛,並非易事,若非被告黃順強駛機車在前引導把風,陳國明與綽號「阿發」之男子又焉能順利上山、下山?又焉能順利竊得前揭七里香4株?等各情,詳為勾稽判斷,若謂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與綽號「阿發」之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被告黃順強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會有何人置信為真?㈢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於原審供稱:「上山時,車子是我開的
,下山時是「阿發」開的。……,從(黃順強)他家離開時,車子是我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又被告黃順強亦供稱:「我是看著他們兩個人開車離開,當時是陳國明開車離開我家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由此觀之,駕駛上述小貨車離開被告黃順強家係「陳國明」無訛。則倘若被告黃順強未隨之上山,並與陳國明、綽號「阿發」者等
2人會合謀面,其應不知下山時會改由綽號「阿發」駕駛?方符常情,然其於案發後第1次警詢時警員詢以:「該自小貨車昨遭警方攔阻時是何人駕駛?」,其即供稱:「駕駛人是綽號阿發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由此,益足見被告黃順強確有在山區與被告陳國明、「阿發」等人會合謀面,且以前揭方式由其在前引導把風下山,殆無疑義。
㈣被告黃順強雖以前詞置辯,且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就被告黃
順強涉案部分,固證述伊與綽號「阿發」者租車時並未告知被告黃順強渠等租用小貨車之用途,且被告黃順強並未參與渠等犯行云云,但查:
⒈被告黃順強非以租賃車輛為業,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據其於
原審供稱:「他們只說載東西馬上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查該車已經破舊,又無牌照,且只租用「一下子」,或縱就以「一個晚上」計算,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綽號「阿發」者竟與被告黃順強約定3000元高額之租金,已難認合於常情。
⒉又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及被告黃順強均供稱:係綽號「阿發
」者向被告黃順強洽談租車乙事,且說定租金3000元未付,然彼等復又供承不知綽號「阿發」者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則被告黃順強事後又如何向綽號「阿發」者索討車輛與租金?彼等2人前揭所辯係租賃車輛云云,殊難令人相信。
⒊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 陳美蓮 (被告
同居人)及 楊家典 2人,欲證明上述租車一事屬實。而證人陳美蓮證稱:「(陳國明)他說【強仔】我要向你租車載一下東西」、「(他)沒有(說要載什麼東西)」、「有(提到租金的事情),他說3000元要給【強仔】」、「(租金)是(陳國明講的)」、「(這次)沒有(講到租多久)」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另證人楊家典證稱:「(辯護人問:陳國明他們2人有無說租車要做什麼?)應該是隔天做水泥工陳國明要向黃順強租車」、「黃順強有問陳國明,陳國明說隔天要做水泥工,租車要載做水泥工用的東西」、「(審判長問:他們兩人是何人開口說要租車?)陳國明」云云,微論彼等2人就租車當時陳國明有無向被告黃順強說明「租車要載什麼東西」之明顯事項,證述不一,且彼等2人證述係「陳國明開口說要租車」一事,亦核與被告黃順強及陳國明前揭證述係綽號「阿發」租的之情,不盡相同,因此,證人陳美蓮、楊家典等2人前揭證述租車一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得執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黃順強先後就其於山區暫停等候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
、綽號「阿發」者等2人之時間部分,其於警詢時供述約為40分鐘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我出門4、5分鐘之後,發現追不上,我就在水泥路盡頭等一下下,時間大約4、5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等了1個多小時等不到,才返頭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就此簡單明確之事,卻有如此甚大差異之供述,誠殊難想像,且此部分亦顯與證人何富榮警員證述情節有異,顯係臨罪飾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順強前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自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所竊取之七里香,雖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所盜挖,然該已挖起之七里香既仍係在森林內,為林務管理機關之管領支配下,則渠等將之搬運上車並載運下山之所為,依上說明,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上述竊取七里香4株(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山豬肉2棵,應予補正)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國明及未到案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黃順強部分,因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竟共同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七里香4株,致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所為非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7年易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未能因前次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徹底悔意,及所竊得贓物之價值(山價共為478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
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4株,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山價,鑑定結果,就渠等竊取之七里香4株山價共計為478500元一節,有該處99年11月18日春業字第0996612868號函所附附件之山價查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茲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併科贓額2倍即957000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