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章乃行
章乃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弦
杰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章乃行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本息,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章乃知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杰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克公司)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即被上訴人 蔡弦妙 ,於民國98年3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執行職務途中,沿高雄市○○區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市○○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暫停並注車前狀況,且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五福路,致撞擊步行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 章權 ,章權因而倒地,頭部受有嚴重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於98年3月12日上午5時15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為章權之子,章乃行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章權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9,887元、喪葬費164,500元,又伊等因此事故而精神受有異常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章乃行3,224,387元、連帶給付章乃知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伊等對蔡弦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杰克公司,且係在執行送貨職務途中之事實,並不爭執,亦不否認蔡弦妙於左轉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章權當時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並應扣除由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受領之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章乃行1,166,725元本息,連帶給付章乃知105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章乃行2,057,662元,連帶給付章乃知1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章權因系爭事故於98年3月12日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55號偵查卷及98年度相字第477號相驗卷可稽(見外放影印卷)。
⒉章乃行、章乃知為章權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57頁)。
⒊蔡弦妙於系爭事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杰克公司,且係在執行送貨職務途中(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60頁)。
⒋蔡弦妙因系爭事故,經原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判決
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蔡弦妙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第三審審理中。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
86、87頁)。⒌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150萬元,並同意各於請求金額中扣抵75萬元(見本院卷第51、52頁)。
⒍被上訴人就章乃行支出醫療費用中之2,250元及殯喪費164,
500元,不為爭執。有阮綜合醫院之收據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6頁)。
㈡爭執部分:
⒈章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含過失比例)。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章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含過失比例)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蔡弦妙於上開時間駕駛曳引聯結車行經市○○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五福三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聯結車左前車頭撞及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五福三路口之章權,章權並因此事故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又蔡弦妙因系爭事故,經刑事庭查結果,亦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憑,則蔡弦妙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部分,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章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應由蔡弦妙
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援引現場圖在行人穿越道上有煞車痕跡、現場血跡相關位置及章權之頭部顱內受有嚴重之骨折挫傷為據。惟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五福三路,係以中央分隔島各分隔出東
西向快、慢車道,各向皆設有2線快車道(寬度由內至外各為3.9、3.2公尺)、1線慢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蔡弦妙所駕車輛係以車頭朝東向轉正,並停置在五福三路之外側快車道上,車頭距行人穿越道約6.1公尺,章權之血跡則位於車頭前1公尺處(長0.1公尺,寬0.4公尺),現場別無其他撞擊之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述偵查卷)。則以章權之血跡遺留處與行人穿越道尚有6.1公尺以上之距離,且依相驗卷所載,章權除頭部受有較嚴重之傷害外,其餘身體各部位僅在兩手臂及左膝處受有擦挫傷,並無其他較為明顯遭強力撞擊所產生肢體骨折現象或明顯擦挫傷痕跡,亦無遭重大撞擊或墜落致身體有瘀挫傷之傷痕為研判,再參以蔡弦妙所駕駛之車輛係重達數十噸之曳引聯結拖車,倘章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離或撞擊並拖行,則章權身體上應會受有多處明顯之擦挫傷,現場亦應會留有多處擦痕,且章權為年近80歲之老者,若受此重創,理應會有多處骨折,而章權之身體或事故現場並無上述情事之客觀情況及經驗法則為綜合判斷,應可認章權係在遭撞擊後即行倒地,而無遭撞離或拖行之可能。
⒉上訴人雖陳稱依現場圖所示,在行人穿越道上有煞車痕跡,
且現場血跡距行人穿越道僅有5.1公尺,再參酌章權之頭部顱內受有嚴重之骨折挫傷等情,應可認定章權在行人穿越道上即遭強力撞擊,否則不能留有上述煞車痕跡及顱內嚴重損之情狀等語。然查,蔡弦妙於市○○路左轉至五褔三路時,係綠燈起步,以其所駕駛之曳引聯結車為數十噸之車輛,剛起步後之車速自不可能過快,且上訴人所提出用以佐證有煞車痕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是否明確即為煞車痕跡尚有疑義(員警製作之現場圖上並未載明有煞車痕跡),況縱認屬系爭事故之煞車痕跡,因蔡弦妙於民刑案件審理時均陳稱左轉後發現章權時即行煞車,但已來不及致撞及章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59、60、81頁),可見若屬煞車痕跡,亦係為避免撞擊所為(但仍無法避免),且從煞車痕停止處(即煞停狀態)與血跡位置係在車頭前約1公尺處,並參酌章權之身高為175公分,而人體遭撞擊後倒地不太可能完全伸直而會略有彎曲之狀態為研判,亦可認定車輛在煞停時,應係甫撞擊後之狀態,則縱認上訴人所稱距行人穿越道約5.1公尺之距離為正確,章權遭撞擊時,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較符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至章權雖因系爭事故而頭顱內受有嚴重之骨折及挫傷,但章權為近80歲之老者,骨骼狀態本即較為脆弱,於遭重達數十噸之車輛撞擊並倒地後,在頭顱內自會受有較嚴重之損傷,且從相驗卷所載章權受傷之情狀觀之,既無其他肢體各部位之骨折或多處明顯擦挫傷,而可認定有遭撞離或遭拖行之情形,即難單以頭顱內之受傷情狀,為撞擊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論據。故上訴人陳稱撞擊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本院經依上開事證再三審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另上訴人雖質疑蔡弦妙就事故發生之情節陳述前後不一,但
蔡弦妙於警詢時係陳稱:「當我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才發現死者已經出現我的車頭前面,我就趕緊踩煞車,結果還是來不及,我的車頭前方碰撞到死者。」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轉過來後看到人後就馬上踩煞車,但是來不及就撞上了,因有煞時間差跟煞車距離的問題,所以還是撞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於刑事第二審陳稱:「我車頭向五福三路轉正時,才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我看到他時就馬上踩煞車,但因距離太短,我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害人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左轉的時候,確信行人穿越道沒有人,我在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才發現前方有人,所以就馬上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看到以後馬上踩煞車。踩煞車後車輛就停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81頁)。則從蔡弦妙之陳述內容觀之,均係陳稱在左轉後看到章權時即踩煞車,但仍來不及而撞上,其前後陳述並無矛盾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論述,應屬誤解而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稱系爭事故之撞點擊係發生在行人穿越道
上,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應可採信。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章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業如前述,則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故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經查,蔡弦妙於駕車左轉前,係行駛於市○○路上,而該路段並不得行駛曳引聯結車(見本院卷第76、77、166頁),為蔡弦妙及杰克公司所不爭執,且蔡弦妙於左轉進入五褔三路時,因左轉時駕駛人在左前方之視野較右側為寬廣,衡情就左前方之景物應較清楚,縱因車體結構而有短暫之視野死角,仍應為相當之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行車速度,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乃蔡弦妙於左轉時仍未能為此注意,致見到章權行經馬路時,已無法及時煞停,而發生系爭事故,其有明顯之過失,應可認定,而章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與有過失。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蔡弦妙應負85%之過失責任,章權應負15%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上訴人認應由蔡弦妙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杰克公司僱用之蔡弦妙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章權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杰克公司與蔡弦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章乃行請求之醫療費用中2,250
元部分,並不爭執,應予准許。至章乃行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46,033元,係由健保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權業已移轉予健保局,自難准許。另其餘金額為戶政規費及停車費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章乃行請求之殯喪費用164,500元,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件被害人章權為年近80歲之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就上訴人而言,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又章乃行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5筆;章乃知為大學碩士,擔任工程師,月薪資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蔡弦妙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杰克公司為從事運輸業之公司,資本額為3,000萬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外,且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蔡弦妙應負較重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章乃行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50元、喪葬
費用164,5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66,750元。章乃知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蔡弦妙就系爭事故應負85%之過失責任,章權應負15%之過
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章乃行、章乃知因承受章權之過失比例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416,738元(計算式:1,666,750x0.85=1,416,738,元以下四拾五入)1,275,000元(1,500,000x0.85=1,275,000)。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150萬元,並陳稱同意各於請求金額中抵付75萬元。
則經扣除後,章乃行得請求之金額為666,738元,章乃知得請求之金額為525,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章乃行、章乃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在666,738元、5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而就逾上開應准金額部分,仍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訴人上訴再請求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示金額,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不調整原審所命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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