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82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以下同)497,93
4元、給付期限前自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8,714元,給付遲延後自96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5年10月
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6年4月20日民眾日報、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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