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其向本院起訴自屬有據云云。惟查,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花蓮縣,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住所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另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因被告三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原告向何人住所地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茲原告於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且在考量被告中二人甲○○、丁○○均住在台北縣中和市,為免案件割裂為二個法院審理,造成兩造更大之不便,本院認應全部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甲○○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