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亮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醇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至97年10月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按年息5.5%固定計算利息,第2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5%機動計算(現為4.87%+1.85%=6.72%),每月計付一次;嗣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明醇公司自96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648,536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明醇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