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作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7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
4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作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作鳳曾於民國101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附近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長順加油站」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朱作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被告於103年8月14日17時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43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作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9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綠表 在卷足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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