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對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張世昌 、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提出(一)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16000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4
月11日登記,以101年淡地登字第052730號收件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
三)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四)按被告真實姓名地址補行提出正確
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該裁定於110年2月26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正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地址之起訴
狀及繕本,亦未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
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登記,以101年淡地登字第052730號
收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
承系統表),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已命其補正卻仍不補正起
訴狀,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