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50號
原告 林振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佳宴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侵入住宅罪(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52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侵入住宅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雖起訴請求木門及喇叭鎖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有關被告毀損木門及喇叭鎖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另有關被告竊取現金70,000元、手錶1只35,000元、琥珀吉祥手環1只8,800元部分,亦未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原告請求因毀損及竊盜所受損害合計129,800元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因毀損及竊盜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