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原告 沈秀蘭

被告 吳情 (已歿)

吳天章

吳天來

吳天賜

吳家妤

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且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查:被告吳情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4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4年)8月3日死亡,有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雲北戶字第11100016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吳情之戶籍資料手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佐。本院前因被告吳情現生存狀況及其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均不明,且有起訴欠缺法定必要程式或要件,或有欠缺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於111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吳情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並應具狀陳報被告吳情現仍生存或死亡之證明;如被告吳情已死亡,原告應補正被告吳情死亡日期、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具狀表明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更正本件訴訟正確之當事人,前開裁定已於111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前開裁定、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按。

  原告雖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吳情(倩)或其繼承人或其他應承受訴訟之人」,又於111年7月20日具狀陳報被告吳情已於日治時期死亡、需時申請遺產管理人,及於111年7月26日具狀陳報「 吳倩 」是吳情的筆誤,被告吳情已在日治時期往生,其戶籍資料地址與地籍資料不同,請求調閱原始資料,及請求停止訴訟(另為裁定)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情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本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且原告經本院裁定補正,迄仍未能補正被告吳情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更正本件訴訟正確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

三、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本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被告 吳情業 於起訴前死亡,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告復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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