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九八、三七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投票行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其僅係受 李啟熙 之託代為轉交賄款,並無共同行賄而約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之實施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引用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曾交代 吳弘正 把錢發出去,每一票為五百元(新台幣,下同),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剛好是三百零五票。」認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事,與吳弘正、李啟熙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投票行賄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無投票行賄之犯意,自非可採。此外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投票受賄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被訴投票受賄(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