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被告 李鴻鈞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恩潔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鈞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之「竊盜」應更正為「侵占漂流物」、第10列之「結夥竊取」應更正為「合力搬取」、第22列之「車上」後應補充「而侵占入己」);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恩潔、李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6年6月22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60002370號函及所附漂流木位置相關照片」。
二、審酌被告陳恩潔之侵占前案紀錄,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侵占國有漂流木之數量、價值逾10萬元,已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東勢林管處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被告陳恩潔始終坦承、被告李鴻鈞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告陳恩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鴻鈞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潔曾因竊盜、毒品、恐嚇等案,經前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央請不知情親戚之 吳聖華 協助租車,吳聖華遂於同年8月13日傍晚6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禾順貨車租賃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1輛,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車交予陳恩潔,陳恩潔遂於同月16日清晨,與李鴻鈞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並非林地之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部落永安橋下方麻必浩溪溪床上,結夥竊取漂流木臺灣肖楠圓材1支(材積為0.0128立方公尺,山價為1,283元,重13公斤)、香杉(巒大杉)圓材24支(總計材積為0.6591立方公尺,總計山價為2萬3,272元,總重525公斤)、香杉殘材1袋(總計材積為0.117立方公尺,總計山價為4,131元,總重95公斤)、臺灣扁柏圓材6支(總計材積為0.2950立方公尺,總計山價為3萬8,736元,總重237公斤)、紅檜圓材1支(材積為
0.234立方公尺,山價為3萬4,236元,重205.686公斤,以上木材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松圓材2支(總計材積為0.0472立方公尺,總計山價為141元,總重53公斤。以上木材合計材積為1.3651立方公尺,合計山價為10萬1,799元,合計重量為1128.686公斤)至該RAL-0022號車上,搭載李鴻鈞之女友 黃明容 (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二人輪流駕駛該車,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駛至 彭秀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精油煉製工廠,正向彭秀雄兜售時,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述木材(已發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以下簡稱東勢林管處)保管。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 林恩潔 坦承不諱,被告李鴻鈞坦承與林恩潔輪流駕駛下山,惟否認協助搬運漂流木,辯稱只是搭便車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忠偉 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扣案木材可證,而上述木材經鑑定除松外,均為貴重木之漂流木,上述貴重木應均為國有林班地生長之木材,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以下簡稱東勢林管處)具領上述木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與檢尺相片38張、撿拾漂流木現場相片與查獲車輛現場相片計6張、三義地磅(位於台13線第34公里處)地磅單、RAL-0022號車之車牌詳細資料報表等為證。即使被告陳恩潔稱其一人獨自以角架搬運扣案木材,惟架設角架及牽動上述沈重木材(其中紅檜重逾200公斤)均須有人協助始能完成,陳恩潔足部受傷未癒,更無力以單足完成,再陳恩潔於警詢時亦供稱請李鴻鈞協助載運,酬勞為2千元等語,按自永安部落至雙湖村,距離僅約50公里,車程約1小時,李鴻鈞協助開車並讓女友黃明容搭便車,即可獲得2千元酬勞,其工作內容顯非僅駕車,應仍包含裝載上述木材,再者陳恩潔既已可獨力搬運木材上車,前往雙湖村距離並非長達數百公里,何以須請李鴻鈞協助駕車?故李鴻鈞所稱並未參與云云,實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牌搬運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除松外,均為貴重木,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又被告陳恩潔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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