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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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祐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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