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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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 蔡東昕 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相對人 蔡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賴俐吟 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蔡永清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之戊類事件,是依同法第74條規定,此類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而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己成年子女,因相對人住在長照病房,致有意思能力不足之虞,顯已無獨立之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蔡永清,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特別代理人,以維訴訟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且本院綜酌卷內事證,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8年7月2日中市社青字第1080077382號函,認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員賴俐吟擔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