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67、2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勇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大公司)因逃漏稅捐情事將遭國稅局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其兄 許昇昌 、 匡信國 、 張耀仁 、 蘇德源 等人之犯意,將身分證件交予許昇昌並陪同至銀行開立帳戶以製作股權移轉之資金證明,任由許昇昌、張耀仁等人將勇大公司負責人匡信國全部股份轉讓予甲○○及向高雄市政府辦迄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自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起擔任勇大公司名義負責人,使得許昇昌、張耀仁、蘇德源等人得以繼續利用勇大公司從事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及向國稅局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連續詐術逃漏稅捐、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無非係以勇大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證人許昇昌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都不知道這些事情,不知道勇大公司的存在,也沒有開過發票;當初是伊哥哥許昇昌說要向伊借身分證,但沒有說用途,因伊信任許昇昌,所以就將身分證借給他,伊只有借身分證給許昇昌,沒有借印章給他。許昇昌叫伊去銀行開戶,開戶後,伊因為信任哥哥許昇昌,所以將開戶的印章、存摺都交給許昇昌,伊沒有去領提款卡。伊是一直到許昇昌被告,傳喚伊當證人,伊才知道自己是勇大公司負責人;且伊並未在任何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上簽名,沒有在勇大公司開立任何發票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 柯雪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勇大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係由張耀仁委託伊辦理,由張耀仁提供新的負責人甲○○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伊;伊於勇大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及辦理期間,均未見過被告甲○○或與其聯絡過;因為勇大公司是張耀仁直接拿資料過來要辦理變更負責人,伊就直接找張耀仁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1、192頁);另佐以勇大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代送文件委託書、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4年5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54750號函文等資料(見公文卷第41頁背面、第44、48頁),皆可證明係由證人柯雪娥為勇大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乙事無訛。是依證人柯雪娥上開證述,足徵並非被告甲○○親自交付身分證影本並委託證人柯雪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㈡證人許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問伊借用她身分證
、存摺的用途,但伊沒有明確的回答她,就含糊帶過,只跟她說伊要用,先借給伊;甲○○提供的帳戶是在高雄銀行博愛分行新開設的,是伊跟甲○○一起去申辦的,開戶的印章是伊新刻的,開戶當天就拿到存摺、印章,沒有提款卡,後來也沒有領,伊將甲○○的存摺、印章交給張耀仁等語(見原審卷第89、92至94頁)。證人張耀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不認識甲○○,許昇昌交付甲○○之身分證影本給伊作為交換公司負責人用,不知道甲○○是某知情,沒有付代價給甲○○等語(見偵四卷第1、2頁)。證人許昇昌、張耀仁證述互核並無不符;又與被告甲○○上開所辯各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已非無據。衡諸被告甲○○與證人許昇昌為親兄妹,是被告甲○○基於兄妹情誼,深信親人無彼此陷害之可能,故縱使許昇昌未詳細交代借用之原因,仍願將身分證影本及新開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借與其兄許昇昌使用,亦非不無可能;況同案被告匡信國亦證稱:伊因要去別家公司上班,不想造成在外面接工作之嫌疑,乃急著將勇大公司過戶給別人,伊不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137、138頁)。同案被告匡信國欲將勇大公司辦理過戶,倘要過戶予被告甲○○,以其係被告甲○○表兄之親戚身分,早可於徵得被告甲○○同意後辦理,豈需大費周章由許昇昌諉稱借用並帶同開戶,以取得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存摺等物,再託由他人辦理;又倘被告甲○○確實知悉其因出借身分證影本及存摺與許昇昌,係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擔任勇大公司負責人,而同案被告匡信國為被告甲○○之表哥,且為勇大公司前任負責人,如需辦理變更登記,亦需經其同意轉讓公司出資額,則同案被告匡信國理應知情,然同案被告匡信國卻不知此事,益徵被告甲○○確實不知其擔任勇大公司負責人之事。
㈢本院檢附被告甲○○書寫信封原本、平日書寫資料原本、當
庭書寫直式、橫式姓名各20次原本、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華南銀行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原本暨勇大公司案卷原卷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勇大公司案卷內「甲○○」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甲○○上開送鑑資料上之「甲○○」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8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800591340號鑑定書
1份附卷足稽。則上開勇大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案卷內檢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補正申請書上「甲○○」之筆跡,顯非被告甲○○所親簽無訛。準此,被告甲○○既無簽寫該等文件,亦未獲告知,則其辯稱:對於伊擔任勇大公司負責人及勇大公司有虛開發票等節均毫無所知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證明被告甲○○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帳戶資料予許昇昌,惟依被告甲○○與許昇昌係親兄妹之身分關係,被告甲○○未能預見許昇昌持其證件供作不法用途,核數情理之常,此與一般為謀私利而將證件交予詐騙等不法之徒,而幫助犯罪之情難以相提並論,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甲○○有何利用勇大公司從事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從而,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聲請向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勇大公司於94年5月10日以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節,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8年9月18日,以「因公司申報無需檢附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自行保留,故本所無相關資料」等語函覆在卷;公訴人復未能提供上開統一發漂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