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彭惠珠 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吳彥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曾添財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彥德律師(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為被繼承人曾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7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添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曾添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添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添財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死亡,遺有新竹縣竹北市7筆土地,並欠繳地價稅合計新臺幣37,340元,因無繼承人致稅捐無法徵起,為辦理稅捐徵收與土地拍賣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99號拋棄繼承卷宗,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曾添財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而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覆吳彥德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吳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附錄: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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