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 張惠茹 被告 范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程序中,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11號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具狀主張被告應返還機車1臺、汽車車牌1個及個人物品1批,並應給付原告其使用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產生之罰鍰、通行費共5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闡明應具體特定請求之內容後,原告更正請求被告返還物品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53頁)。依上可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物品及給付罰鍰、通行費部分,均係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始行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繳納裁判費。次查,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00元(計算方式:附表物品價值共計62,000元+罰鍰、通行費50,000元),本院於110年1月4日當庭命被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220元,以補正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追加之訴,惟原告迄未繳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編號物品名稱原告自述物品價值1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30,000元2音響1台1,000元3藍色錢包1個2,500元4紅米手機1支7,000元5玉珮1個10,000元6天珠1條1,500元7鞋子、衣服1批10,000元80000-00車牌1個合計6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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