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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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梁嘉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助戊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嘉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5日因假釋中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因而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助戊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3月又9日,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刑法第78條做出第796號解釋認該條文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即日起,假釋審查委員會收到假釋犯再犯罪被判緩刑或6月以下之輕罪案件,應審酌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聲明異議人於先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合併裁定有期徒刑13年3月,執行後因符合假釋條件,經呈報法務部核准於107年1月8日獲准假釋,其殘刑3年3月又9日交付保護管束。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而被撤銷假釋,於110年1月22日起執行殘刑迄今。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判處3月有期徒刑,所犯之罪尚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比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聲明異議人所持理由顯非無見,大法官會議既對刑法第78條已做出違憲之解釋,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所執行之殘刑,即應重新審酌執行之適法性,為此特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嘉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送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6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126260號函准假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月8日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9年1月2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5日確定。因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於109年6月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205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苗栗地檢署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戊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9日。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888號、110年度執更緝字第8號執行卷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法務部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本件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於該法施行後,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