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82號),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82號被告郭建華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康宸碩 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康宸碩所有並置放該處前電箱上外觀新穎之安全帽2頂(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康宸碩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郭建華,並扣得上開失竊安全帽(已發還康宸碩)。
二、案經康宸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2頂,攜回住處翻面曝曬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康宸碩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