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名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伊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64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為執行;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730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列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執字第73087號強制執行卷宗、96年再易字第35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另上開再審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而再審實為第二審程序之再開,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期間為二年,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40,000元(計算式如下:1,400,000x5%x2=140,000)。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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