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部分除外),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定駁回上訴,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已告確定,伊遂於96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87號提存書、中壢建國路郵局176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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