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號
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劉清華 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聲請人 吳勳芳 相對人 劉慧齡 特別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佳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為相對人 劉慧玲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壹、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吳勳芳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吳勳芳之配偶,相對人目前因中風、語言、意識不清,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吳勳芳為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劉清華聲請意旨略以:吳勳芳於系爭訴訟事件並未依循相對人處理家產的意願,且吳勳芳於系爭訴訟事件有利益衝突,不適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之女吳佳樺較為適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吳佳樺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訴訟能力,係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因中風至門諾醫院急診,當時講話已不清楚,目前仍有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並自104年3月31日起持續回診追蹤迄今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病歷資料(見109年度聲字第79號卷第15至138頁)、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311頁)可稽,另相對人先前於另案偵查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僅能以搖頭示意,且無法清楚陳述或聽懂檢察事務官所詢相關問題,無法簽名僅能捺指印等情,亦有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675號109年8月18日詢問筆錄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67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32頁),足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病症,已無從言語或辨識事理,難認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認其已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或應訴。
三、本院審酌吳佳樺為相對人之女,且於兩造系爭訴訟事件及相關偵查案件中,均有出庭作證等情,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詢問筆錄可參(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326至331頁;交查卷第77頁至81頁、第135頁至136頁),是吳佳樺對系爭訴訟事件,應有充分之瞭解,且吳佳樺亦表示:願意由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332至33
3頁)。綜合上情,足認吳佳樺能伸張、防衛相對人之權利,由其代理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為訴訟行為,應屬適當,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故依法選任之。
四、至吳勳芳聲請意旨以欲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查吳勳芳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同與相對人為被告,然其於系爭訴訟事件所具委任狀,係於相對人辨識能力低落時,持其印章具狀為之情形,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禁止其任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節,經本院查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無訛,是吳勳芳能否顧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容非無疑,為避免吳勳芳、相對人間潛在利益衝突顯現,應認吳勳芳聲請自任特別代理人,非屬允當,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劉清華聲請吳佳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訴訟事件業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起繫屬本院審理中,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5頁),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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