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准羽(原冒名林瑞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准羽」,並更正年籍資料為:
「林准羽,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林准羽(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109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25)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5)日凌晨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55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被告林准羽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胞妹「甲○○」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偽簽「甲○○」署名,承辦檢察官因未予查明即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本院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將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指紋與被告林准羽相符而悉上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9日刑紋字第1090800225號函暨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被告林准羽於109年7月15日警詢時坦承有冒名「甲○○」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情事,因而確認本案實際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為被告林准羽而非甲○○。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林准羽於109年6月25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林准羽本人所應訊製作,則被告林准羽當時雖冒用甲○○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可認定為被告林准羽,而本院109年7月31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被告林准羽,雖判決就被告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甲○○,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