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14日103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營偵字第20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秋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姚鳳光 所經營商店即「我愛我家家飾」(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駕車離去。嗣林秋敏依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鳳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嗣於調查中表示不願提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秋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鳳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合,復有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陳稱:其係為減輕自身壓力才會為本件衝動之竊盜行為,行為前沒有事先計畫且行為時也不會聯想到違法,參以其有憂鬱症與自殺及強迫症等病症並長期施以藥物控制,可知其恐係因憂鬱症及其他精神疾病引發之偷竊強迫症而竊盜,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有不當;請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所需乃係治療而非刑罰等情,將原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然被告雖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發病多年,惟其多數行為可符合社會規範所期待之狀態,就犯案過程描述可知被告瞭解其行為違法且未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故被告無偷竊癖或強迫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3年7月1日(103)美分字第0151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足佐(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卷宗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前揭關於偷竊強迫症及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辯詞,應屬事後牽合附會其精神疾病所為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審斟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行竊告訴人販售商品,惟其事後已購買所竊盆栽架且告訴人表示不願提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事,尚難任意加以指摘。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售價(新臺幣)│所有人│備註│├──┼─────────┼──┼──────┼───┼───────────┤│一│松鼠造型盆栽架│2個│3,360元(2個)│姚鳳光││├──┼─────────┼──┼──────┼───┼───────────┤│二│磨菇娃娃造型盆栽架│1個│1,680元(1個)│姚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