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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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華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本院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該案並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6月11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9年8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
8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並於108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08年6月11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毀棄損壞案件,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係幫助詐欺案件,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法迥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況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時間為107年9月6日,犯後案之時間則在108年6月11日,尚在前案判決確定(即108年11月6日)之前,要難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故違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