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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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郁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桀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2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
9年7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9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9年9月15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又受刑人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及遠離毒品,反而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持有毒品犯行,考量前後2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行為樣態均類似,罪質均為持有毒品相關之案件,且由受刑人後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年2月間某日至109年3月2日15時30分許遭查獲止,正值其前案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案件於108年12月31日裁判確定日後2月內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寬典後,在可明確知悉其故意更犯他罪可能遭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情形下,仍毫無所懼更犯後案犯行,未深刻體認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繼續與毒品為伍而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表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符合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要件等情當足認定。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