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呂柏緯
       周柏澍
被   告  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于潔 自民國96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
臺幣58,158元,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契
約4份,原告借款後,訴外人于潔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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