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於95年間因竊盜、侵占及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於94年間因竊盜、侵占及施用毒品案件…」;第9至10行所載:「於98年10月21日17時30分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於98年10月20日晚間,在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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