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0七九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何振峯。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88年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月28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判決免刑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9日戒治期滿,公訴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3.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或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3號、2.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4.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8號、5.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0號、6.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7.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2號、9.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1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6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三)犯罪行為(有二):
1.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時間:107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地點:不詳。
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2.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時間:107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7之個人居所內。
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偵查卷第98頁、第24頁)。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102頁)。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案服刑,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乃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2案,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上揭執行刑、宣告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訖日
期為104年5月2日起至106年3月1日,後者之刑期起訖日期為106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1日,嗣於10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應至106年12月31日期滿,惟被告嗣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8月13日,在107年9月4日被告到案後,連同另案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鑑於前開執行刑、宣告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已經於106年
3月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7年4月15日前後數日間,分別因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均未逾5年,即為累犯,故其本件所犯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被告係因故在路上遭到警員攔查,自願至派出所採集尿液受檢,並先帶同警員返回住處,主動交出扣案之
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組吸食器,稍後並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 尹宏德 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惟未供出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頁、第9頁),故應認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部分犯罪,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到警員攔查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該2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係自首,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被告共犯2罪,應分別量刑,惟因其中1罪得易科罰金,另1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之故,無須合併定其執行刑;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並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9頁、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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