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芳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芳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董芳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蔣緯濡
發生口角,即以包包揮向告訴人,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另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可議。惟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距案發期間已逾5年,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及家管、有6個月小孩及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於本案傷害犯行之包包1只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該物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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