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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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79號原告 王淑蘭 被告 劉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3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7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因訴訟所受之利益應屬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上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據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10月23日止,其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合計為8,763,425元【計算式:8,000,000元+〔8,000,000元×(1+214/365)×6﹪〕+2,000元=8,763,4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63,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23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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