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秉勲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李秉勲之債權,前依序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對李秉勲設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就上開意思表示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函調相對人李秉勲之勞保投保資料,李秉勲現尚投保於工井營造有限公司,有勞保查詢結果列印一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意旨未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釋明是否已對該公司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而未果,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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