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在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在珍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在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外的有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