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庭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庭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庭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庭安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1283、14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4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除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9416、32719號」及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桃園地院」外,本院審核認其餘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