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11號聲請人 謝祥彥 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1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長期失業,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生存權陷入絕境等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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