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5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5,9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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