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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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坤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天坤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4日某時,在苗栗市某處,將不知情友人 林智偉 所寄放號碼為2F-0230號之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7年5月17日某時,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贓車上(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林書印 ,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三、黃天坤於107年5月23日下午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駕駛前開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二段與建美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在該禁止左轉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陳文林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劉伯玲 ,沿公道五路二段由西北向東南駛至上開路口,陳文林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劉伯玲受有顱內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天坤因其為通緝犯,恐因留在現場將遭警方拘捕,於車禍發生後,已預見乘客因前揭車禍甚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天坤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21-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智偉、劉伯玲、證人陳文林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13、7-8、73-74、9-10、70-71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29-3
2、37-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處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於104年2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掩飾贓車及因案通緝為避免遭警緝獲,而犯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傷人後,卻未留於現場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逃逸離去,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未婚、暨其犯罪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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