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昆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昆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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