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妙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771號),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象棋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妙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度偵字第3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因該案所查扣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象棋1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妙蘭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6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2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抽頭金300元、象棋1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37至39頁)。而上開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象棋1副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