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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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AOVANQU(中文譯名:陶文光,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AOVANQU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OVANQU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DAOVANQU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其中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百萬元確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合併定刑後,應執行之罰金總額倘依該標準折算,已逾1年之日數,是依上開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