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69號原告 羅彬煜 被告 游皓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其姐 游舒婷 前曾募款投資原告所經營之正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曄公司),嗣因要求退還本金遭原告拒絕,雙方發生投資糾紛,原告雖曾開立數張票據以擔保前述投資款,惟亦未獲兌現,為向原告催討並協商返還前述投資款,被告乃於民國97年5月26日17時20分許,事先約同 黃品達 ,再由黃品達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詎被告、黃品達及4名成年男子於抵達正曄公司後,為挾持原告以逼令其還債,竟共同故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由其中2名成年男子看住正曄公司大門,以防止原告脫逃,其餘人則將原告帶入其個人辦公室內,強制原告不准離去,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其間並就原告積欠之債務,脅迫原告必須提供擔保品或尋找保證人之無義務之事,由於原告表示無法提出前述履行債務之擔保,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要求原告說出家中地址及電話,其後因發現原告所提供之住址及電話係虛偽,致引發不滿,竟由其中3名成年男子持菸灰缸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手臂,致原告受有嘴上唇裂傷(傷害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確定),繼再逼令原告撥打電話尋找保證人,復於原告欲離開其個人辦公室前往廁所如廁時,跟隨在後看管,以此方式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直至97年5月26日晚間22時30分許,因正曄公司之業務助理 許育萍 見原告受困於其個人辦公室內已久,恐遭不測,遂於離開正曄公司後撥打電話予原告之配偶,由原告之配偶 陳昀柔 報警救出原告,原告始獲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各筆交易訂單劃大餅,實際上向被告等投資人吸金詐騙後,並未將投資款用於買賣貨物,就此案件業經游舒婷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依詐欺告訴在案,被告為原告詐騙行為之被害人。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均為擔保其所吸金投資款之空頭支票,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本票,係被告之姊姊游舒婷逼迫其簽立,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當天沒有妨害自由的狀況發生,當天基本上去的人很多,都是有出資的人,其他人的行為,不應由伊負責。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縱然已有減縮,被告仍認為過高應予以酌減。另被告對原告有400萬元債權存在,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應予以抵銷,故原告主張無理由,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與其姐游舒婷前曾募款投資原告所經營正曄科技有限公司,嗣因要求退還本金,遭原告拒絕,雙方發生投資糾紛,原告於97年2月27日曾開立20張本票予游舒婷未獲兌現。
(二)被告於100年9月持其中發票日為97年9月15日本票號碼0000000,以及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15日本票號碼為0000000之二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至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100號、100年度司票字第2888號),原告則就此本票係經脅迫而開立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0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
(三)為向原告催討並協商返還前述投資款,被告乃於97年5月26日17時20分許,事先約同黃品達,再由黃品達邀約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及 王弘毅 陪同下,至正曄公司找原告。
(四)被告及黃品達等人要求原告必須提供擔保品或打電話尋找保證人。
(五)原告遭前開陪同被告到場之男子持煙灰缸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手臂致原告受有嘴上唇裂傷10×0.5公分、鼻孔內下方出血傷口0.5×0.5公分、右上臂瘀血傷5×2公分、3×1公分等身體傷害。
(六)97年5月26日晚間22時30分許,正曄公司之業務助理許育萍撥打電話予原告之配偶陳昀柔報警到場處理,原告才到警局作筆錄。
(七)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自由或教唆妨害自由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三)被告以100萬元本票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催討投資款,於97年5月26日在正曄公司,挾持原告以逼令其還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間有投資糾紛,原告曾開立數張票據不獲兌現,故被告於97年5月26日下午17時20分許,為催討並協商返還前述投資款,事先約同黃品達,再由黃品達邀約姓名不詳之4名男子,與王弘毅一同前往正曄公司,並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品或找保證人,同去之人中有人毆打原告,迄警員在同日22時30分許前來正曄公司處理,原告方離去,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於當時逼其打電話找人來擔保,不准離開,期間除逼令原告打電話、對原告拳打腳踢外,於原告及正曄公司員工講電話時旁邊都有人監聽,上廁所時還有人跟隨等語,核與證人即正曄公司員工 范語潔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正曄公司員工上班之開放辦公空間處,聽到羅彬煜辦公室傳出打鬥聲,羅彬煜出來後嘴角有流血,後來羅彬煜和那群人又進辦公室,我想打電話,心裡想說要報警或與外面聯絡,才拿出電話,旁邊有個被告帶來小弟一直在看我要做什麼,我說「你幹嘛,怕我報警」,對方就很大聲說你報啊。我當時覺得被嚇到,沒有打電話,當時不敢離開正曄公司,但我沒問可否離開,因我想打電話就被對方嗆,後來我去上廁所時,對方也有派人跟著並站在女廁門口。」「(問:妳看到的三人所站的位置?)一位站在我旁邊,其他站在羅彬煜辦公室門口。」「(問:有無任何人限制這兩名員工不准下班?)沒有。可是連我都不敢走,她們怎麼敢走,當時我都被這樣嗆,她們也有聽到。」等語(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50頁、52頁、54頁)。以及證人即正曄公司員工許育萍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辦公空內有人在監視,有幾個人在我們座位前走來走去,如果打電腦或拿起電話就會站在我們旁邊來,問我們要打電話給誰。」「他(羅彬煜)一直在會議室內無法出來,一開始我以為是股東來要談事情,但後來裡面有傳出打鬥聲,我覺得不對勁,因此羅彬煜沒出來我們也不敢離開。」等語相符(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58頁、60頁),並有正曄公司所在大樓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062號影印卷第60頁至第69頁),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影印卷第31頁)附卷足憑,亦屬可採。被告既與黃品達及其他4名男子一同至正曄公司,將原告限制於其辦公室內達5個小時之久,並由其中數人,以下手毆打之方式威逼原告,令其尋找擔保人,另由其中數人對原告及正曄公司員工打電話、使用電腦及上廁所等行為加以控制,被告與黃品達及同一至正曄公司之其他4名男子,顯係基於共同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縱然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分由其中數人下手實施,惟其等所為,均屬於原告身體自由受妨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他人之行為,不應由其負責云云,自非可採,被告與他人共同妨害原告之自由,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予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被告與他人共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逼令其尋找擔保人不准其離去,期間打電話、上廁所均有人監控,原告於此情形下應感受到極大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與原告發生投資糾紛,未依法律途徑處理,竟偕同數人至正曄公司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時間長達5個小時,以及原告曾為上市公司經理,後自行創業成立正曄公司,公司營運時月入10萬元,目前公司處於停業狀態,被告目前從事電子業,月入約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家庭清寒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4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
(三)復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蓋以債權人如可憑藉其債權,故意為侵權行為,並以其負擔之侵權行為債務與原有之債權抵銷,將可能誘導故意侵權行為,自有背於公序良俗。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屬於故意侵權行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不得以其他對原告之金錢債權,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為可採,被告辯稱其無妨害自由之行為或得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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