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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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劉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
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民國102年6月12日止,積欠新
臺幣(下同)33,000元(含本金13,291元、利息19,709元)
未為清償,依兩造間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
上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欠款項,而訴外人台新銀行之上開債權,業經依法讓與原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
洋日報書、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士林 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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