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月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4至6、編號1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9年11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86號卷第169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1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編號11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附表編號1至3、7至10、12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蔡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7月14日│108年7月30日│108年9月1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530、9737、97│字第9530、9737、97│字第9530、9737、97│││84、9941、10291號│84、9941、10291號│84、9941、1029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38│108年度易字第1138│108年度易字第1138││││、1160、1218號│、1160、1218號│、1160、12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5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38│108年度易字第1138│108年度易字第1138││││、1160、1218號│、1160、1218號│、1160、1218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7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⒈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4號。│││⒉編號1至3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8、1160│││、1218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至12,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不含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5日│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8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530、9737、97│字第9530、9737、97│字第10882號│││84、9941、10291號│84、9941、1029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38│108年度易字第1138│109年度簡字第59號││││、1160、1218號│、1160、12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1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38│108年度易字第1138│109年度簡字第59號││││、1160、1218號│、1160、1218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7日│109年1月7日│109年3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⒈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5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執│││⒉編號4至5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字第1338號│││年度易字第1138、1160、1218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至12,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30日│108年9月5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003、12066│字第12003、12066│字第12003、12066│││、12067、12133號│、12067、12133號│、12067、1213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19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⒈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39號。│││⒉編號7至10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1至12,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6日│108年9月6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003、12066│字第8941、9314號│字第8941、9314號│││、12067、1213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109年度易字第247│109年度易字第24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9日│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2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109年度易字第247│109年度易字第247│││││號│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29日│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⒈彰化地檢109年度│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執字第2639號。│字第2763號│字第2764號│││⒉編號7至10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1至12,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1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9月1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21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決│109年9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146號│└─────────┴─────────┘